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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状告污染者?

更新时间:2015-01-09 09:07 来源:中国新闻网 作者: 阅读:685 网友评论0

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这是继2015年1月1日新环保法正式生效后在环保领域的又一重拳。

近年来,随着公民环保意识的觉醒,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需求日益迫切,但“立案难”、“损失鉴定难”、“审理难”等问题屡屡成为困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桎梏。

纵观《解释》全文,主要对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减轻原告诉讼费用负担等4个方面内容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这将成为全面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突破口和着力点。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指出,它将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效实施提供切实可行的规则程序。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灿发认为,《解释》的出台非常及时,体现了国家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的决心。

谁可告?

近年来,环境公益诉讼逐渐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但因其诉讼主体资格难认定,导致“立案难”现象屡次出现。

为解决这个问题,在新环保法对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资格作出规定的基础上,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了一系列细化,其中明确:“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孙军工指出,原告资格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根据现有行政法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但《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样可以使依法运行并且具备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能力的社会组织能够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从而确保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民政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介绍,据统计,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有56.9万个。其中,生态环保类的社会组织约有7000个,符合《环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约700多个。

谁来管?

王灿发指出,环境资源类案件往往是跨区域的,具有技术性和复杂性,在审理、执行中都难度较大,因此需要层级较高、专业性较强的法院审理。本次《解释》中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就体现了这个精神。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指出,根据《解释》要求,并不是所有的中级法院都有管辖权,而是由高级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管辖。“最理想的环境资源类案件管辖制度,是一个省统一由一个中院或者是少量的中院管辖。将来还可以探索跨省的行政区划案件管辖。”

谁出钱?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鉴定难、鉴定贵一直是困扰原告方的重要矛盾。在《解释》中针对这些问题专门提出了尽量减轻原告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规定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框架内,案件胜诉时,原告支出的检验、鉴定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免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等措施。

此外,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评估鉴定等费用,还可以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项中予以支付,以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除了这些规定,别涛还透露,环保部正在会同司法部研究制定关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关规则的文件;环保部环境规划院等机构也在研究制定环境损害评估的推荐性方法、示范性规则。

谁受益?

除了公共利益,在环境案件中的私益诉讼如何解决?《解释》对其也有相关规定。

尤其具有人性化的亮点是:为提高私益诉讼的审判效率,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允许私益诉讼原告“搭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而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王灿发指出,这代表了公益诉讼后得出的证据可以作为私益诉讼的直接证据使用,省掉了个人取证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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